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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备考|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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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4 14:41:3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法考中的常考点也是难点——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一般性规范文件,也称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中华人民共和立法法》未作规定的法律规范,属于法的非正式渊源,具体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被授权组织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由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不能直接针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只能对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一并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发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提起附带审查。因此考生在判断是否能提起附带审查的时候要判断文件的性质以及制定主体。

(二)提出附带审查的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三)法院附带审查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2.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进行审查。

(四)审查处理的后果
1.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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